外籍看護服務

外籍看護服務

外籍看護

一、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

  1. 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2. 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關疾病者,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二、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 雇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
  2. 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監護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
  3. 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
  4. 雇主本人在華無親屬,而以本人為受監護人,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以本項資格申請者,雇主需事前委任一代理人,處理雇主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規範之外國人管理義務時,其後續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等相關事宜。

三、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得申請招募人數,以一名受監護人聘僱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為限。但受監護人為經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屬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經合格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其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零分者,得向本會申請增加招募或接續聘僱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雇主得不為同一人。

四、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須未住院,或受監護人住院中,但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註明預定出院日期,受監護人預定於卅日內出院者。

五、雇主曾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或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會對其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名額,核定不予保留者,不得再以其名義為雇主,申請招募或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六、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監護工之登記日於本公告生效當日或生效日後者,其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新台幣三○、○○○至三五、○○○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手續及有關許可、與外國人之生活管理等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